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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店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时间:2009-09-17 15:20来源: 作者:上兴派出所 点击:
旅店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旅店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和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一、申请开办旅馆,应向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备案。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三、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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